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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因有新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5日再次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斌。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李某及辩护人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窜到诸暨市的三角广场虫虫网吧、富丽网吧、蓝天网吧和汽车站对面阿林新阳光网吧,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不同品牌的手机4只。2012年5、6月份,被告人何某明知禄世阳的手机均系盗窃所得,仍与禄世阳事前积极的意思联络,表示所窃手机卖其1部。2012年9月20日凌晨,禄世阳窜到诸暨市望云西路爱情海网吧,趁被害人褚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窃走,因被告人何某已购买了手机,遂通过被告人何某将该手机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1年10月16日凌晨,禄世阳窜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阿林精英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银白色绿佳中沙型电瓶车窃走。被告人何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帮助禄世阳将该电瓶车销赃。2011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禄世阳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杰顺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银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窃走,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盗窃价值66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金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所收购的手机予以上缴,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窜到诸暨市三角广场虫虫网吧,趁一名男子睡觉之际,将该男子放在桌上的1部灰色中兴手机(无法估价)窃走。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2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到诸暨市三角广场富丽网吧,趁被害人边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1部黑色三星手机(无法估价)窃走,销赃得款250元。3.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到诸暨市汽车站对面的阿林新阳光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黑色诺基亚N72手机窃走。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1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4.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到诸暨市三角广场蓝天网吧,趁一名男子睡觉之际,将该男子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newish”手机窃走。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4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何某明知禄世阳的手机均系盗窃所得,仍与禄世阳事前积极的意思联络,表示所窃手机卖其1部。2012年9月20日凌晨,禄世阳(另案处理)窜到诸暨市望云西路爱情海网吧,趁被害人褚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窃走,因被告人何某已购买了手机,遂通过被告人何某将该手机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6.2011年10月16日凌晨,禄世阳窜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阿林精英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银白色绿佳中沙型电瓶车窃走。被告人何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帮助禄世阳将该电瓶车销赃。7.2011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禄世阳窜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杰顺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银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窃走,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何某处追回银白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黑色诺基亚N72手机一只、三星直板白色触屏手机一只、从卢某处追回白色三星i9308型手机一只、并退赔卢某现金2700元。2012年9月24日,三被告人被诸暨市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边某、王某、褚某、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禄某甲、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何某、李某及同案犯禄世阳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和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5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何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金斌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