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柴元兴与李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元兴,李前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柴元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被告李前华。原告柴元兴与被告李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元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元兴诉称:被告因经营的江山市煌家娱乐会所装潢需要,将相关泥水工作以包清工方式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月份左右完工。2012年8月4日,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4日起以5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以5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余款为5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江山市煌家娱乐会所装潢中的泥水工作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月份完工。2012年8月4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工程余款为50900元。原告虽多次催收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江山市煌家娱乐会所装潢中的泥水工作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完工,被告应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付款义务。2012年8月4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工程余款为50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以5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元兴工程余款5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以5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李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