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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局××管理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7号原告:××。被告:辽宁省××局××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区××路××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局××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北街峰宇建材门前时,与高升驾驶的辽××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22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550元、电动车损失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理处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丙类药按85%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扣发工资证明,如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及原告户口性质赔偿,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赔偿,物损我公司已经定损6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14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北街峰宇建材门前时,与高升驾驶的辽××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果。经沈阳市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沈阳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擦皮伤,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4天。发生医疗费4193.22元、电动车损失6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志慧护理,王志慧系沈阳市金建康大药房员工月工资2300元,产生护理费1550元。原告系沈阳市东盛基超声波机电设备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363元,因本次事故误工25天,扣发工资2880元。另查,辽××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管理处。司机高升系该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辽××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被告××管理处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辽××号车司机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管理处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1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情况酌定赔偿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22元;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50元;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元;四、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五、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65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辽宁省××局××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