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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非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建荣、张利的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建荣,张利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非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建荣。被执行人张利的。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建荣、张利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8月4日作出的(2012)0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建荣、张利的夫妇于2011年7月1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22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2)0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