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王帅、巩义市民政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李朝辉,巩义市民政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石郑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辉,农民。原审被告巩义市民政局。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张亚晓,局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汝中,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石郑玉,农民。系巩义市城区郑玉照相馆业主。上诉人王帅因与被上诉人李朝辉、原审被告巩义市民政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石郑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王帅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相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