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085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致使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性生活,双方亦经常因此在生活琐事中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诉于贵院请求判准离婚,津南区法院以(2012)南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长居其母家至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24日原告曾来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另查,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空调柜机、挂机各1台;美的牌超声波加湿器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博世牌电冰箱1台;松下牌彩电1台;红星牌挂烫机1台;镜台1个;床头柜1个;戴尔牌电脑1台;毛毯2床;夏凉被2床;棉被1床。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原告主张个人财产还有五门大衣柜1个、穗宝牌床垫1个、蚕丝蓄片被1床、床品四件套2套、铺盖两用被3床。被告则称,五门大衣柜及穗宝牌床垫是被告婚前个人购买;蚕丝蓄片被及床品四件套,不清楚有没有,铺盖两用被有,但不清楚有几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津K×××××吉利牌轿车1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30000元,是结婚时双方亲属给二人的见面礼。原告则称,30000元存款是结婚时原告方亲属给原告的见面礼,和被告没有关系,且30000元存款在2012年2月已经取出全部花掉,用于原告购买衣物、看病及个人生活。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客户名称为宋××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购买五门衣柜、镜台、穗宝床垫及床头柜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收据不认可,称票据中的物品不是一次性购买的,不可能开在一张票据上,该收据应是原告后来补开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其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五门大衣柜1个、穗宝牌床垫1个,有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为证,虽然被告称五门大衣柜及穗宝牌床垫为被告婚前购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五门大衣柜1个、穗宝牌床垫1个为原告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蚕丝蓄片被1床、床品四件套2套、铺盖两用被3床,被告对此不清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双方所有的无争议共同财产,津K×××××吉利牌轿车1辆,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因该车现在原告处,故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虽然原告称是其亲戚给原告的见面礼,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该款系双方婚后所存,应认定为共同存款,原告主张该款已取出全部花掉,但如何消费的证据未能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柜机、挂机各1台;美的牌超声波加湿器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博世牌电冰箱1台;松下牌彩色电视机1台;红星牌挂烫机1台;五门大衣柜1个;穗宝牌床垫1个;镜台1个;床头柜1个;戴尔牌电脑1台;毛毯2床;夏凉被2床;棉被1床归个人所有。三、共同财产津KPR6**吉利牌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程鹏速录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