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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利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利民(小名三的),男,1990年6月15日生,河南省内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利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马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利民携带自制盗车工具,来到清徐县贯中大厦后巷子里,将陈卫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撬开,将电动车推到巷子口准备逃跑时,被开车回单位的陈卫强发现并将其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查获自制盗车工具四件。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37元。2012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利民来到清徐县马峪乡仁义村小区10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该单元居民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骑至太原销赃。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2]第000374号《立案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2]第000289号《立案决定书》、陈卫强、丁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陈卫强、丁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马利民笔录、抓获经过、陈卫强的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据凭证、马利民指认现场照片、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2]47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2]56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马利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民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2年8月21日盗窃陈卫强的爱玛牌电动车,现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利民于2012年7月18日12时许,盗窃李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查,被告人马利民虽指认在六合村小区盗窃过电动车,但被害人李某陈述被盗时间与同日被害人丁某陈述被盗窃时间仅差二个小时,而被告人马利民供述,在盗窃二辆电动车后,均骑着电动车去太原进行销赃,在7月18日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便骑去太原销赃,时间上不可能在二个小时内完成和实施二起盗窃犯罪,存有疑点,且电动车未追回。被害人李某系在被告人被抓获并指认现场后报案,与当天报案的丁某陈述相比可信度低,故对此指控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