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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游东亮、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振彬、陈国容,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灿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代理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租赁漳州市龙文区东升花园8幢29A室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6日间,陈某甲先后租赁漳州市芗城区橄榄绿洲1幢1005室、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作为犯罪场所,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继续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并提供食宿和电脑等作案工具。五被告人通过互联网MSN聊天平台与香港、台湾藉男子聊天,谎称自己系女学生从事“援交”卖淫活动,骗取对方的信任,要求对方购买“MYCARD”游戏充值卡支付“援交”服务的费用。期间,陈某甲等人所骗取的充值卡价值共计港币349860元和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283710.26元,其中,陈某甲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104135元,折合人民币84381.18元;黄某某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162280元,折合人民币131496.41元;陈某乙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74885元、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60896.47元;吴某某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8560元,折合人民币6936.22元。2013年3月6日凌晨,五被告人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被警察抓获,当场被查扣电脑等作案工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笔记本电脑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报告、统计表;现场材料等证据。现认为,陈某甲组织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710.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均是主犯;魏某某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扣押追缴的涉案财产人民币391242元,应当认定陈某甲全部退赃;2、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魏某某应当按照其拨打电话参与诈骗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3、魏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数额人民币131496.41元追究刑事责任,并从轻处罚;2、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黄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数额人民币60896.47元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乙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乙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数额人民币6936.22元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吴某某从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漳州市龙文区东升花园8幢29A室开始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6日间,陈某甲先后租赁漳州市芗城区橄榄绿洲1幢1005室、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作为犯罪场所,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协助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并提供食宿和电脑等作案工具。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为“一线人员”,各自在互联网MSN聊天平台上注册账号,通过与香港、台湾藉男子聊天,谎称自己系女学生从事“援交”(卖淫)活动,骗取对方的信任,要求对方购买“MYCARD”游戏充值卡支付“援交”的费用。如遇被害人有所怀疑时,“二线人员”魏某某即使用“Skype”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电话联系,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过“一线人员”和“二线人员”的配合骗取被害人购买的游戏充值卡的序列号和密码,交由陈某甲通过互联网转售他人。诈骗得手后,立即与被害人断绝联系。期间,陈某甲等人所骗取的充值卡价值共计港币349860元、新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283710.28元;其中,陈某甲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104135元,折合人民币84381.18元;魏某某参与诈骗充值卡价值折合人民币141855.14元;黄某某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162280元,折合人民币131496.41元;陈某乙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74885元、新台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60896.47元;吴某某骗取充值卡价值港币8560元,折合人民币6936.22元。2013年3月6日凌晨,五被告人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扣台式电脑6台、手提电脑3台等作案工具;向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并追缴人民币391242元;向被告人魏某某扣押人民币5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认,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其跟随陈某丁在漳州市芗城区永鸿国际、龙文区东升花园8幢29A室等处利用互联网聊天骗取他人财物。其学会诈骗的方法后就离开陈某丁。2012年11月初,其租住芗城区橄榄绿洲1栋1005室,购买六台台式电脑和三台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纠集陈某乙、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协助其实施网络诈骗。陈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当“键盘手”即“一线人员”,魏某某当语音聊天人员即“二线人员”,其负责租房子、提供食宿和设备等。“键盘手”负责假装成女性运用MSN聊天软件在网络上寻找港台地区男性进行文字信息聊天,在网聊时假装是学生妹,以提供“援交”(卖淫)服务骗取对方的信任。如果在聊天过程中对方不相信是学生妹需要确认身份时,其就让魏某某通过其提供的“Skype”网络电话拨打对方的电话,与对方进行语音联系,让对方确信“键盘手”是出来做“援交”服务的学生妹,取得对方的信任。之后,再由“键盘手”继续与对方文字聊天,约对方见面,同时以不方便拿现金为由和编造各种借口让对方尽可能多购买“MYCARD”点卡支付“援交”费用及其他各种费用,将“MYCARD”点卡的序列号和密码以照片方式通过MSN发给“键盘手”。诈骗成功后,就不再与对方联系。其将获取的“MYCARD”点卡的序列号、密码发给网上的买家卖掉,买家将钱汇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中旬,其几个人离开橄榄绿洲小区,搬到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继续实施网络诈骗。每个“键盘手”都配备专用电脑,相互之间不得交叉使用,以便于统计各人的诈骗业绩,避免发生混乱和争议。“键盘手”只有成功接受有效的“MYCARD”点卡的序列号、密码信息,诈骗才算成功,将点卡卖掉后,才会给参与诈骗的“键盘手”、语音聊天人员记录业绩。每诈骗成功一次,“键盘手”可以分到当次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语音聊天人员可以分到百分之十,剩下归其。魏某某并未参与所有的诈骗活动,只有对方不信任“键盘手”时,才由魏某某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获取信任,只有一部分人被骗成功。其将每个人取一个代号记录在白板上,“壮”代表其,“米”代表陈某乙,“金”代表黄某某,“宏”代表吴某某,在代号后面用数字记录每个人的业绩。2、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吴某某、魏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魏某某供述被诈骗成功的人员中大约有一半是通过其协助、配合实施。3、证人陈某丙证实,2012年中秋节过后,其孙子陈某甲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使用。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国电信公司客户登记单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承租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陈某甲以黄某某的名义向中国电信漳州分公司申请开通芗城区橄榄绿洲1幢1005室、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的宽带业务。5、追缴违法财物决定书、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人民币391242元。6、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7、勘验检查笔录、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在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扣押的五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电脑上保存各被告人聊天记录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使用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情况。9、提取笔录、“MYCARD”点卡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电脑中提取MYCARD点卡图片以及点卡显示序列号、密码情况。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文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陈某丁于2012年8月以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龙文区东升花园8幢29A室的宽带业务,尚未注销或变更,但处于欠费状态。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3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芗城区东方明珠17幢504室进行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六台、银行卡、笔记本等物以及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人民币51000元。12、统计表、汇总表、补充说明、聊天记录证实,专业会计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诈骗时的聊天对象、发送信息数量、内容、诈骗“MYCARD”点卡点数、港币数额等情况进行统计,其中陈某甲诈骗点卡价值港币104135元;黄某某诈骗点卡价值港币162280元;陈某乙诈骗点卡价值港币74885元、新台币1000元;吴某某诈骗点卡价值港币8560元。13、现场定点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对在橄榄绿洲、东方明珠参与网络诈骗的地点进行指认;五被告人在东方明珠实施诈骗的地点以及查获现场的情况。现场悬挂的白板上记录“宏”、“金”、“米”、“佳”、“壮”的业绩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根据其他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3月6日凌晨对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17幢504室进行搜查,查获正在进行网络诈骗的五被告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魏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陈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诈骗案件中,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陈某甲等人在东方明珠从事网络诈骗活动的线索后,在东方明珠小区当场抓获五被告人,并从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等物。因此,五被告人系涉嫌诈骗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实施诈骗的数额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均系受陈某甲的纠集,协助陈某甲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实施的犯罪处罚,故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的数额应当分别认定为人民币141855.14元、131496.41元、60896.47元、6936.22元。庭审中,本院出示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83710.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41855.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1496.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896.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936.22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五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赃款折合人民币283710.28元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的纠集协助实施诈骗,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诈骗的赃款折合人民币283710.2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总和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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