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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乾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海荣与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秦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乾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陈海荣。被告秦凤林。委托代理人秦文俊。原告陈海荣与被告秦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被告秦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荣诉称,1997年3月20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还款200元。后经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元及1997年5月12日后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凤林辩称,(1)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1997年3月,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有15��不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997年3月20日,陈海峰、巨一三因做医药生意偷税漏税被乾县人民检察院和乾县税务部门控制在该县招待所。被告考虑到与陈海峰、巨一三平时关系较好,便去招待所看望。见面之后,两人告知被告,只有补缴税款,他们才能获得自由,提出要被告去原告处取钱补缴税款。因怕被告到原告处取不到钱,故陈海峰给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与陈海峰系亲兄弟),并明确告知委托被告前去取款,也告知被告取款的用途是为了给陈海峰、巨一三补缴税款。被告到原告处取款时,亦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只是受陈海峰、巨一三两人之托取款及取款用途。当时,原告提出打一张借条,被告因急于为陈海峰、巨一三两人帮忙,便向原告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海峰同意,卫社(巨一三曾用名)用,检察院缴税”等字样。取款后返回招待所,当着陈海峰、巨一三的面,将5000元交给陈海峰,以上事实可清楚的表明,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及民间借款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显而易见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原告曾多次找人调解,要求陈海峰和巨一三归还债务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原告对谁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十分清楚的,只是在多次向真正的债务人要求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3)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对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因在青海西宁打工,由于原告诉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借钱一事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陈海峰应知道借款之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其借钱一事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秦凤林、委托代理人秦文俊与陈海峰的通话录音。证明陈海峰给陈海荣打电话,让秦凤林将5000元交给陈海峰。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2、被告秦凤林与巨安祥的电话录音。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巨卫社索要5000元的事实。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3、证人巨卫社(又名巨一三)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证明借款5000元的形成过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听不清,该证据与我无关,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7年3月20日,被告因故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款伍仟元整。另外,括号内注明海峰同意,卫社用,检察院税款”。1997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2011年1月份(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4800元,无果。被告对下余借款4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只是受人之托取款,并非真正的债务人,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剩余款项4800元应予偿还。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借��,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自权利被侵害时起至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未超过二十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应承担48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秦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审 判 员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