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侯福奎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福奎,冯明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初字第1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侯福奎。委托代理人:杨宝章。追加被告:冯明和。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侯福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0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留禄出庭。原审原告侯福奎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章,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追加被告冯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福奎诉称,2008年7月27日,我在经营迁安市迁安镇中信模板租赁站时,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此时,被告的迁安项目部在迁安燕钢小区工程施工中需要租赁物资,甲乙双方对租赁物的型号、数量、单价、租赁费的给付方式及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做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被告的要求及时、足额的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甲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履行,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已发生租赁费50659.04元未给付,并欠大量租赁物,期间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0659.04元,返还租赁物并给付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租赁模板,如果燕钢住宅楼工地施工中涉及的合同有冯明和签字,我公司便认可。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迁安燕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委托给冯明和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冯明和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冯明和为迁安项目部经理,在组织施工期间,由其工地工作人员袁庆贵联系从原告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中信模板租赁站租用钢管等设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型号、数量、单价、租赁费的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迁安燕钢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景家园施工工地供应器材,至2009年4月底经双方对账,共发生租赁费42556.15元,已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012号模板9块、1.5米钢管148根未返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自2009年4月底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原审认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有限公司部分住宅楼工程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冯明和承包施工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被告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建单位,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福奎租赁费22556.15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福奎1012型号模板9块、1.5米钢管148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负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侯福奎租赁费22556.15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审理此案时未将本案主要当事人冯明和列为被告,也未让其出庭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侯福奎租赁费22556.15元适用法律错误。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可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冯明和,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担管理费之内的连带责任。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实际工程承包人冯明和携款外逃,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申诉人作为管理方无法举证质证,本案案情复杂,应按普通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侯福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冯明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转移为二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侯福奎述称,我与二建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签合同时冯明和作为二建项目部经理就是与二建签的合同,并且在施工期间,施工所挂的牌子标明为二建公司,所以该工程就是二建的工程,二建公司给冯明和多少钱,冯明和把钱用到哪里与我无关。追加被告冯明和述称,二建告我挪用公款,我有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办理一切事宜,燕钢公司与二建公司有合同,我只是证明材料我使用了,用在工程上了,没拿回家,我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2008年5月18日,被告冯明和被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008年6月30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签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冯明和同志承包施工。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秦市二建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在工作期间刻制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章,用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追加被告冯明和于2009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40万元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走,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后于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报案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过程中,从原审原告处租赁钢管等材料,至今尚欠原始原告租赁费合计22556.15元和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应及时给付。原审被告提出追加被告冯明和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只收取1.5%的管理费,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冯明和承担,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2008年6月30日与冯明和签订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聘任冯明和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于2009年1月1日又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2009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向海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中明确指出冯明和是其单位职工,任该公司在迁安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部经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此本院对原审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