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4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根良与姜志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良,姜志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495-3号原告林根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日海、周建华。被告姜志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原告林根良与被告姜志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根良诉称,原、被告均系徐董良的朋友。2011年8月,徐董良通过被告介绍欲承包浙江国鑫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山市七星亚龙湾的部分工程,因承包工程需要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原、被告分别提供200万元,通过被告账户(因被告与房开公司负责人程XX比较熟悉,以后方便保证金的退还)将400万元保证金汇给国鑫房开公司负责人程XX账户。但第二天,房开公司以被告并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又将4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400万元保证金后,除收回自己200万元钱后,对原告出资的200万元却迟迟不愿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林根良起诉要求被告姜志富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为21万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姜志富辩称,原告诉称的200万元是徐董良的,原告自认该200万元是其借给徐董良的,汇至被告账户是依据被告与徐董良签订的合同操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是基于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取得该200万元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与被告相关的《补充协议书》无论是前头的列名还是后面的署名均为甲方徐董良、乙方姜志富,原告并非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补充协议书》边上空白处签字认可该200万元属于徐董良自筹,仅是通过原告林根良银行账户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故可认定徐董良享有该2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而原告不享有该笔款项所有权。虽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即徐董良)自筹的贰佰万元由乙方(即被告姜志富)退回到林根良账号为×××5105)”,但该约定仅是一种履行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仍应当由所有权人徐董良向被告主张,而不应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根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80元,全部退还原告林根良,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根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