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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成屹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山市成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飞。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江山市成屹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灿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飞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成屹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