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正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秀琼,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李红梅,女。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正炯的委托代理人柴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属金星分社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7.8‰,期限1年,即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逾期贷款利率1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的事实;②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③村干部多次陪同信用社客户经理上门催收该笔贷款本息的事实;2、2009年10月25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以及约定利率情况;被告李红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红梅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的金星分社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4日,利率为月7.8‰。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在约定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一、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8‰计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8‰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