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汝芳与李文磊、王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芳,李文磊,王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汝芳,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冠县。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珣,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洪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芳与被告李文磊、王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磊、王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芳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文磊由王珣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我向被告要款,被告王珣还本金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被告李文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对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王珣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方认为担保期间已过,因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对担保期间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即至2012年11月16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担保人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由借款人李文磊出具、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保证期间未超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文磊由被告王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对上述事实,有借款人李文磊出具、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到期李文磊2012年2月16日担保人王珣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被告还款30000元后,被告王珣在原借条“壹拾万元整”之后、“三个月到期”之前又写上了(已付现金叁万元整)还欠柒万元,并将“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划掉。对已还的本金30000元,原告主张是担保人王珣所还,二被告主张是李文磊所还。对还款时间,李文磊及原告均主张是2012年7月,王珣辩称记不清了,可能是2012年5月,但还款时,其和李文磊均在场。另原告主张在借款之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的“三个月到期”是在被告偿还3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再次索要欠款时,由被告承诺添加的,对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无“三个月到期”的内容。二被告对该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将“三个月到期”覆盖后复印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主张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就是三个月,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文磊由王珣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已还3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对此,提供了由被告李文磊出具并由担保人王珣签名同意担保的借据,二被告对欠款及担保的事实也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磊偿还欠款70000元,李文磊也同意偿还,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的“三个月到期”是2012年7月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又添加的,对此,虽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所还的本金30000元,原告主张是担保人王珣偿还,王珣及李文磊主张是李文磊偿还,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不出该款由王珣偿还的证据,故应以被告主张为准。被告王珣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内,而被告李文磊在2012年7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担保人王珣也在场,并且担保人在借条之上确认已还原告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由此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及之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之时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王珣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珣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对此,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芳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文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汝芳要求被告李文磊、王珣支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李文磊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