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狄广连与陈发兵、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狄广连与陈发兵、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桥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XX号。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王村村坝西组10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某某地。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系天平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670.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13570元,其中1570元没有收条。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3时许,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王村往南头组方向行驶至王村村下冲组路段,适遇由上冲组往王村方向行驶至此的陈某某(自述其饮酒后)驾驶的苏A1Q28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狄某某受伤,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于12日上午到石桥中队按受调查。2011年10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1)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狄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下段极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狄某某的委托,对其伤出具(2012)临鉴字第3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狄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狄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狄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狄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苏A1Q28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48.3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30948.28元),其中有12000元是被告陈某某给付的现金支付的,对被告陈某某陈述的没有收条的现金157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提供了收条5张(金额为1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94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116元/天×180天=2088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绮梦服饰加工厂的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26341元/年÷365天×180天=12990元;5、护理费3700元/月×3月=11100元,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滕某某的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明及请假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23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720.28元。 本院认为,苏A1Q2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狄某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72元,合计人民币83972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4748.28元,因原告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狄某某此部分损失12374.14元。扣除垫付的12000元,被告陈某某尚需赔偿原告狄某某人民币37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某人民币83972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某人民币3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狄某某承担257.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 代理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