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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戴火源与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火源;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2号原告:戴火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戴俊浩,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城乐安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饶清辉。委托代理人:林德顺,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现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105、2106、2107、2108室。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戴火源诉被告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安瑞合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火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浩,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瑞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火源诉称:2012年3月22日15时30分,司机林德顺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沿242省道行使至海紫路青湖路口路段,与原告戴火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戴火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德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火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99天。2012年8月5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的车主系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49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安瑞合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有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33285.5元,依法扣除非医保部分,应扣15%。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肇事方垫付,在本案中不应主张。(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护理费认可4950元,至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四)交通费应按800元计算。(五)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收入的证据,同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九)伤残等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十)后续治疗费应等治疗后才给予承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5时30分,司机林德顺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沿242省道行驶至海紫路青湖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戴火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戴火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德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火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司机林德顺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的所有人系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7日零时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零时至2012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99天,共用去医疗费33285.5元。2012年8月5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乐安瑞合公司由林顺德经手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3058.5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戴良云(1948年8月10日出生)生育了一个孩子即原告戴火源。原告戴火源及其父亲戴良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7年11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海丰县公平镇墟内中心市场旁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在该市场旁经营摩托车及自行车配件零售。被告乐安瑞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收据、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林德顺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机动车载物没有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林德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火源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的车主系被告乐安瑞合公司,故被告乐安瑞合公司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公平镇墟内中心市场旁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在该市场旁经营摩托车及自行车配件零售,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海丰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海丰县公平镇呩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33058.5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33285.5元;2、误工费(按零售业计算):128天×27139元/365天=9517元;3、护理费:99天×2人×3933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29天×1人×39335元/365天(出院后至评残前护理)=244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50元=495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725.60元/年×16年×10%=10761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54271.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34271.5元由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乐安瑞合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7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安瑞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戴火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火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7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四、原告戴火源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33058.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戴火源负担300元,被告乐安县瑞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