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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华拐骗儿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华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华,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x年,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华及其辩护人陈x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过后期间,被告人吴x华通过仙婆梁x琼,以黄x玲的儿子农x(2011年12月2日出生)是三奇命,按命讲是好的,但对父母不好,自已不能养要给别人养的谎言,以5000元的价钱从黄x玲手上骗买到农x。再将农x带到广东交给其在广东韶关打工的女儿农xA抚养。再查明:案发后,黄x玲把5000元的赃款交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现暂存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帐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华以欺骗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x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x年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受害人黄x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与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与证人梁x琼的证言也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过后期间,被告人吴x华编造谎言,通过仙婆梁x琼告知黄x玲其生的儿子农x(2011年12月2日出生)是三奇命,按命讲是好的,但对父母不好,自已不能养要给别人养,然后以5000元的价钱从黄x玲手上买到农x,被告人吴x华将农x带到广东交给其在广东韶关打工的女儿农xA抚养。再查明:案发后,黄x玲把5000元的赃款交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现暂存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农x志、黄x玲的陈述,证人梁x琼、农x松、农xB、农xA、农x坤、吴x琼、张x兰、农x兰的证言,破案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拐男孩照片,出生医学证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身份证明,被告人吴x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华以欺骗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拐骗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x年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x华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x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华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x华用于买小孩的赃款5000元(现暂存于陆川县检察院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