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光明乡团结村的安某某因为倒脏水一事,与邻居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棒将安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眼睛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地里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长岭县光明乡团结村的安某某因为倒脏水一事,与邻居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妻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棒将安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眼部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右眶骨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因为她丈夫刘某某倒脏水,邻居安某某不满,她们两家发生口角并厮打。安某某用铁锹打她的后背一下,她就用木棒打安某某一下,安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上来挠她的时候,她用木棒将李某某的眼部和头部各打一下,后来就被大家拉开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她丈夫安某某因为刘某某往大门口倒脏水的事发生争吵,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屋里出来,捡起一根木棒打安某某,她去拉安某某,王某某拿棒子就打她,将她的胳膊、额头、右眼睛打伤。3、证人安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因为倒脏水,他同邻居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屋里出来,捡起一根木棒打他,将他头部打出血。他的妻子李某某上去拉架,王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的胳膊、额头、眼睛打伤。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听见东院有人吵架,就去东院安某某家,看见安某某和刘某某正在吵架,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院里出来,就骂安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就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拿起一根木棒将安某某头部打出血,将李某某胳膊、右眼睛打伤。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她听见邻居安某某和刘某某在刘某某家大门口那儿因为倒脏水的事吵架。看见于某某正在拉架,王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棒打安某某,把安某某头部打出血了,王某某拿木棒打李某某头部,将其右眼睛打伤。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家听见刘某某家吵架,过去时看到安某某头部出血了,李某某眼睛也出血了,他们都各自去医院了。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安某某骂他,王某某听见后就出去和安某某争吵,他在屋里没出去。8、证人金某某证实,她是王某某母亲。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安某某骂刘某某,她出去和安某某发生争吵,安某某拿铁锹打王某某,王某某拿根木棒打安某某,安某某的妻子和王某某发生厮打。9、证人安某甲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回家看见母亲李某某脸和胳膊上都是血,然后把李某某送到医院治疗。10、证人苏某某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他岳父安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和李某某被打了,到家后他看见安某某头部受伤了,李某某胳膊和脸上都是血,右眼睛也出血肿了。11、证人安某乙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女儿。2012年9月9日下午5时许,听说父母被打了,她就和丈夫苏某某回家,她看见父亲安某某头部出血了,母亲李某某胳膊和脸上都是血,右眼睛也出血肿了。12、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右眶骨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1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3年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万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