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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运。委托理人(特别授权)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永闯、陈南。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槟,被告广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陈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gy797-20××2024),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0号楼××03、××07-××××0、××××2、××××3、××××5-××23、××25-××29、206、209、2××××、2××5、2××7-22××、229、3××7-32××、323、325、5××××、5××2、5××6-5××8室,共计4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经实地考察并作充分了解后,同意承租上述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即交接房屋并对相关设备设施在合同附件中予以确认。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年8月××5日起至20××7年8月3××日止;前两年的房屋租金为××500元/月/间,全部房间的月租金为64500元;房屋租金先交后用,其中20××2年8月××5日-20××2年8月3××日为装修免租期,被告应在20××2年9月××日前向原告支付6个月房屋租金共计387000元。然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来前,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租金并提醒按约定期限进行房屋装修后,被告却以原告的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为由拒绝按约履行合同,并以不按其提出的方案解决该问题及“退房”要挟原告。原告亦就被告提出的所谓的“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进行了回复。之后,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合作的原则,原告仍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涉并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以其他理由(要求现退租其承租的另一间办公用房,已另案起诉)拒付租金,��未履行任何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此后亦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仅在20××2年6月29日支付过房屋租赁保证金6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付租金、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自20××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暂从20××2年8月××5日计算至20××3年××月××6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广的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与约定相符合的房屋,未满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乙方约定是用于居住使用,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显示是非住宅,导致后我们与原告交涉。2、原告未能及时交房。3、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合同违约方是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又没有及时交房,且该房屋早已被原告出租了。4、原告应退还保证金(该项不作为反诉提出)。原告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合同编号为gy797-20××2024《房屋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金额及时间,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已作充分了解。2、合同《附件》××份,证明双方交接房屋后对相关设备设施的确认情况。3、房产证××份,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4、20××2年6月29日入账通知书××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0号楼租赁保证金64500元。5、房租温馨提醒签收单××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并告知其按合同约定期限进场装修。6、20××2年8月××6日提议函××份,证明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来后,被告以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为由拒绝按约履行合同,并以不按其提出的方案解决该问题及“退房”要挟原告。7、回函××份,证明针对被告提议函中提到的夸大、不实所谓的“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原告作出回复,驳斥了被告的说法和无理要求,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8、20××2年9月××0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份,证明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原合同外的要求予以满足,包括被告提出的所谓“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均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补充协议关于对部分房屋受潮墙面问题的处理约定,说明了该问题根本不是“历史遗留顽固性问题”,被告提议函中对该问题的反应明显夸大和不实,其当时的目的是为了故意寻找借口不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即支付原合同约定的首期6个月房屋租金,并在支付租金后补充协议生效。9、20××2年9月××8日函××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仍未支付房屋租金,为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述证据,被告除认为证据7原告未发送给被告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广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2年××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员工的带领下私自拍摄的涉案场地现状的光盘××份,证明原告早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使用的事实。原告确认上述视频资料中房间布局及设施设备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状况基本相符,但对视频中人物关于各楼层剩余房间数量的对话,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有有效证据体现原告已发出,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恒公司是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0幢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gy797-20××2024),约定:原告将该××0号楼××03、××07-××××0、××××2、××××3、××××5-××23、××25-××29、206、209、2××××、2××5、2××7-22××、229、3××7-32××、323、325、5××××、5××2、5××6-5××8室,共计4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年8月××5日起至20××7年8月3××日止。自20××2年9月××日至20××4年8月3××日上述房屋租金为××500元/月/间。20××2年8月××5日至20××2年8月3××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后用,承租人在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6个月租金387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年6月29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4500元的租赁保证金。20××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议函,认为“××0幢××-3层房屋存在走廊(公共过道)墙体渗水导致部分墙体长期处于潮湿发霉发黑、墙面表皮凸起、墙漆脱落状态;卫生间和浴室墙壁内外渗水……”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声明“确定方案后,双方需补签协议,以明确具体施工细则和未来几年该物业出现类似问题的解决途径。如中恒(开发商)否决我方提议且不能提供我方能接受的切实有效的措施,我方将退租。”双方于20××2年9月××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的生效以承租人支付首期6个月租金为条件。后原告于20××2年9月××8日发函向被告催讨首期房屋租金,但被告未支付,双方就该租赁发生的纠纷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承租43间房屋、租期较长、租金数额不在少数,应在租用前充分、仔细查看、了解租赁物的状况;后虽因发现租赁物存在瑕疵提出解决方案,而原告亦予以了配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纠纷发生后被告怠于就合同解除或纠纷解决进行协商,导致原告未能尽早处分租赁房屋,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租金利益损失的扩大;被告主张原告未如期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亦自认未在20××2年8月××5日前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故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综上,认定被告未尽善意租客之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三、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3年××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要求自20××2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损失的主张。双方均确认20××2年××0月底被告向原告明确不再继续租用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在20××2年8月××5日前交付房屋进行了准备,装修免修期的约定是基于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而由出租人作出的租金让利,因被告违约,合同未能履行,故原告主张自20××2年8月××5日起算租金,应属合理;原告于20××2年××0月底收到被告明确不再履行合同的表示后,亦陆续另行出租房屋,应给予订立新的租赁关系的合理时间,根据现在,在涉案房屋有部分于20××2年××2月底前后陆续出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按租赁合同约定的64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合理支持自20××2年8月××5日至20××2年××2月底期间的租金,为290250元。至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645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作为抗辩主张抵扣,亦未作为反诉提出,要求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gy797-2012024)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29025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347元,由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