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安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杨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安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目前,原告到女儿原就读的曹县曹城第四小学看望女儿杨某丙,不见女儿踪影,不知被告将女儿转移何处。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女儿杨某丙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女儿杨某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丙。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来经调解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杨某丙在被告处一直生活的很好,正顺利的上小学六年级,原告没有尽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8)菏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婚生女杨某丙随被告安某生活。3、2002年5月20日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4、学籍表1份,拟证明安某某在曹县曹城第二小学上学,监护人是安某,不知婚生女杨某丙在哪。5、齐鲁晚报1份,拟证明被告私自更改女儿的姓名是违法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随父姓随母姓都行。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杨某丙变更为安静淑。2、2012年11月27日的曹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的证明1份,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学籍表是一致的,安某某在该校上六年级。3、2012年11月30日安静淑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安某某愿随被告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杨某丙的户籍证明上籍贯是福建,与事实不符,因杨某丙的祖父是出生在曹县的,所以杨某丙的籍贯应是曹县,该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杨某丙的身份情况。对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不能证明是杨某丙的真实意见。2012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制作的对安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2012年11月30日的调查笔录,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安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丙。2007年,被告安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7)曹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甲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1月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为:“婚生女杨某丙随被上诉人安某生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上诉人杨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安某子女抚养费36169.23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第六项为:“每年寒假、暑假上诉人杨某甲可探视婚生女儿杨某丙,并可将其接走生活三天”,第七项为:“婚生女儿杨某丙的民族不能更改,否则杨某丙随上诉人���某甲生活”。2008年9月16日,被告安某在未通知和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婚生女杨某丙的姓名变更为安某某。婚生女杨某丙原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第四小学上学,后被转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上学。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杨某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现名为安某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经本院征寻,婚生女杨某丙(现名为安某某)也愿随被告安某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单方变更婚生女杨某丙的姓名,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原)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安某变更婚生女杨某丙(现名为安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记员王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