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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古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宝英,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明红,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冬自由恋爱,2004年2月16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古小萍。婚后双方一起去过广州、新疆等地打工,双方关系较好。2007年冬天,生后,原告父母修建房屋,原告让被告回家帮忙修房,但被告在外打工,给家里寄钱很少,缺乏责任心,没有起到顶梁柱的作用,且在电话中多次提出要和原告离婚;2008年地震灾害发被告既没出钱,人也没回去,未尽到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心平气和的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的矛盾就会化解,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自由恋爱,2004年2月16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古某甲。婚初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同去广州、新疆等地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年底,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至广州、新疆打工,被告亦外出至新疆、山西、四川等地打工,双方多分居生活,沟通和联系。近两年来,被告多次给家中汇钱,尽了一定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证人证言以及武营村委会证明、汇款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07年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2008年后,双方虽分别外出打工,多分居生活,但被告对原告、对家庭尽到了相应责任和义务。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古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