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川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北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当事人)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海玉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委托代理人向建伟,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云南路交行大厦。委托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药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委托代理人胡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委托代理人胡刚。被执行人北京川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6号。委托代理人王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行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北生药业公司、北生集团公司、北生海玉公司、广厦投资公司、川腾投资公司、何玉良(已故,未确定其遗产继承情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川腾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0)北执二审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川腾投资公司的异议,川腾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4月13日、15日,利害关系人君慧联信公司和被执行人北生海玉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以(2011)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君慧联信公司、北生海玉公司的异议,君慧联信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桂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1)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将两个不同的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本院以同一案件同时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遂裁定撤销本院(2011)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5月22日9时,进行了执行听证,君慧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辉、周祥斌、交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彪、王熙聪、北生药业公司、北生集团公司、陈巧仙、何京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北生海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伟、川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听证,广厦投资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派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生海玉公司称:一、申请人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执行完毕。1、拍卖北生药业公司拥有的北国用(2003)第6018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43675.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北国用(2005)第80074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636662.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两项所得款支付给交行北海分行共计76456709.84元;2、支付现金50000元;3、分配1257774股,抵偿普通债权18388672.66元;4、应收款抵偿3378339.04元,但北生药业公司管理人将《应收款抵偿通知书》交给交行北海分行确认后,在分配股票时因疏忽没有扣除此款。二、交行北海分行已全额申报债权,全额申报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四、应驳回交行北海分行的申请,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高院(2007)桂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交行北海分行答辩称:一、申请人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全额收回。总债权为94854382.50元,拍卖抵押土地得款76409253.78元、应收帐款抵债3378339.04元、受偿转增股1257774股,每股3元,对应价值3773322元、受偿现金5万元。因此,截止2011年3月20日,北生药业公司尚欠交行北海分行本息合计2200万元。二、异议人认为申请人交行北海分行在破产重整中全额申报债权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海玉公司的担保债权并未消灭。君慧联信公司、北生药业公司、北生集团公司、北生海玉公司、川腾投资公司认同北生海玉公司的执行异议。广厦投资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本院以(2006)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生药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62875元给交行北海分行,并负担诉讼费用741560元。二、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拥有的北国用(2003)第6018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43675.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05)第80074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636662.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北生海玉公司拥有的北国用(2004)第80282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10628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广厦投资公司、川腾投资公司、北生集团公司、何玉良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厦投资公司、川腾投资公司、北生集团公司、何玉良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北生药业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广厦投资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法院上诉,广西高院于2007年6月14日以(2007)桂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1日,交行北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同月24日,本院以(2008)北执一查字第12号立案执行。2008年7月1日,交行北海分行向广西高院申请提级执行。同年9月23日,广西高院以(2008)桂法执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级执行。2010年7月9日,广西高院以(2008)桂法执监字第8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同月15日,本院以(2010)北执一查字第67号重新立案执行。2011年3月28日,交行北海分行向本院申请,认为北生药业公司截止2010年底,尚欠其3053多万元,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拍卖抵押人北生海玉公司拥有的北国用(2004)第80282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10628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11日,本院在《北海日报》上刊登本院(2010)北执一查字第67-6号公告,拟处置北生海玉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月13日、15日,君慧联信公司、北生海玉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意广西高院关于同意北海中院立案受理北生药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意见。同年12月12日,广西高院发出一份《关于依法解除对北生药业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的紧急通知》,通知相关法院解除对北生药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案件的执行,先由北海中院处理北生药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08年11月27日,本院以(2008)北破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提出对北生药业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同时以(2008)北破重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由北生药业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北生药业公司管理人。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2008)北破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北生药业公司管理人制定的《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2009年2月24日,本院以(2008)北破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表确认229个债权人共计债权1622282097.51元。其中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拥有的债权为94854382.50元(其中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3249447.50元、诉讼及诉讼保全费1604935元)。《重整计划》第二章“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第(一)条“担保债权组”中规定:担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担保物的变现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则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该章第(四)条“普通债权组”中规定:根据《偿债能力评估报告》,假定北生药业全部资产(包括应收款)可按照评估值变现,普通债权可获得的清偿率约为27.43%。为切实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拟对该组债权作如下调整:1、该组各家债权人5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共计7118376.15元,全部清偿。2、该组债权人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部分的债权金额共计1187604255.22元。对该部分债权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提高清偿比例。以北生药业截至2008年12月26日总股本为基数,全体股东用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3股,转增91106240股分配给普通债权人,每100元普通债权受偿约7.67股。通过上述安排,考虑到未来资产注入、股权溢价的因素,按每股3元计算,北生药业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较破产清算状态下可提高约23.01%。如果被生药业资产能够按照评估价值变现,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可达到约50.44%。第八章“关于执行重整计划的其他方案”第(七)条“抵债应收款的追收”中规定:为了有利于债权清收工作,普通债权人在应收款抵偿后,可以委托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实际追收,追收所得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该章第(八)条“其他事项”规定:1、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北生药业和全体债权人、出资人均有约束力;2、债权人对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但根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该部分权利;3、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北生药业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4、重组方及重组方案的调整,不影响本重整计划的效力和执行。北生药业公司管理人拍卖北国用(2003)第601898号、北国用(2005)第800744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后,2009年5月22日转账18539253.79元、同年6月26日转账57876456.05元,合计转账76415709.84元,作为担保债权支付给交行北海分行。余款18438672.66元转为普通债权。2009年10月23日,北生药业公司清算组支付现金50000元给交行北海分行。剩余普通债权为18388672.66元。2009年10月24日,北生药业管理人发布《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债权人受领股票分配明细表》,该表序号第69项载明:普通债权总额(5万元以上的)为1331974868.56元,交行北海分行普通债权为18388672.66元,所占比例1.38057%。股票总数91106240股,过入交行北海分行股票数量1257774股。2009年10月24日,本院以(2008)北破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附表,确认交行北海分行受偿转增股1257774股。2009年10月29日,本院以(2008)北破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截止至2009年10月28日,北生药业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1年8月29日,君慧联信公司、北生药业公司、北生海玉公司及陈巧仙四方签订一份《执行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北生药业公司将其持有北生海玉公司71.67%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抵偿给君慧联信公司,该行为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内容签发执行裁定之日起生效。该案现在本院执行中。2011年12月8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1)桂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北海交行通过北生药业管理人组织拍卖北生药业抵押财产所得款中收回了76409253.78元,应收账款抵债3773322元,另收到北生药业管理人给付现金5万元,但北生药业尚欠北海交行本金利息没有全部清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北生药业公司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并经本院依法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文件对北生药业和全体债权人、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北生海玉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有权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破产重整后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是否还存有“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的问题,即交行北海分行对北生药业公司所拥有的全部94854382.50元债权截止至2009年10月28日(重整结束日)是否已全部得到清偿的问题。本案中交行北海分行对已收到转账18539253.79元和57876456.05元,另收到现金50000元,共计收到76465709.84元,没有异议。双方对剩余的18438672.66元转为普通债权,也没有异议。只对转增股1257774股是抵偿普通债权18388672.66元还是只抵偿了3773322元的问题有分歧。如果按债权比例1.38057%计算,18388672.66元正好折合1257774股;如果按每股3元计算,1257774股只抵偿3773322元。本院(2008)北破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附表并未明确规定按每股3元计算,北生药业管理人发布《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债权人受领股票分配明细表》也并未明确以1257774股抵偿交行北海分行普通债权18388672.66元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相反,依据《重整计划》第二章第(四)条中的“按每股3元计算,北生药业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较破产清算状态下可提高约23.01%”规定,应视为双方对转增股每股为3元的约定,本院应依此认定转增股每股为3元。根据《重整计划》第八章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但根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该部分权利”的规定,应确认本案中的保证人北生海玉公司仍应以抵押物北国用(2004)第80282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10628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清偿在破产重整中交行北海分行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扣除转增股抵偿的债权3773322元后,交行北海分行剩余的普通债权应为14615350.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应确认本案债务尚未全额清偿完毕,北生海玉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剩余债务。故北生海玉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全额清偿完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盛达代理审判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