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5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斌,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郑家沟村*组。系被告人吴某某表叔。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口由绵梓路方向左转弯往游仙镇方向行驶时,与由曹某某驾驶的搭乘赵某某(本案被害人,女)、王某(本案被害人,男),沿绵梓路方向向绵阳方向直行的川BG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赵某某、王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某某、王某损伤程度系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真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口由绵梓路方向左转弯往游仙镇方向行驶时,与由曹某某(本案被害人,男)驾驶的搭乘赵某某(本案被害人,女)、王某(本案被害人,男),沿绵梓路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的川BG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赵某某、王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某某、王某损伤程度系轻伤。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人吴某某电话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缴纳了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被害人赵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刘喜成、詹金成、何小甫证言,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 治 洲人民陪审员 顾 仕 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