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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塘南布艺织造厂,浙江思高织造有限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方辉、薛志宏。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明。被告: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雷。被告:海宁市许村塘南布艺织造厂。代表人:应其明。被告:浙江思高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农。被告:应红雷。被告:张小燕。被告:曹永明。被告:蒋蔓蔓。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南公司)、海宁市许村塘南布艺织造厂(以下简称塘南布艺厂)、浙江思高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薛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克公司、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亚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借款300万元,委托金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企)第400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亚克公司同意以被告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为金桥公司之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如发生代偿的,金桥公司有权向亚克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同日,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分别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合同分别约定了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为亚克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被告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借款人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担保人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1年12月20日,亚克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了编号为0939111220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绍兴银行向亚克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8.856%。同日,金桥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了编号为093911122041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亚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亚克公司在贷款期间内经营不善、失去偿债能力,导致金桥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3日分四笔代偿本息共计3049661元。金桥公司认为,金桥公司作为担保人依照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亚克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应向金桥公司返还代偿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作为反担保人应对金桥公司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支付因代偿而占用资金的相关费用。故金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亚克公司偿还原告金桥公司代偿款2749661元、支付利息10943元(按实际代偿金额自代偿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760604元;二、被告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9120元;三、被告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金桥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亚克公司偿还原告金桥公司代偿款2748774元、支付利息8246元(按实际代偿金额自代偿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757020元。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8.856%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桥公司依约为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桥公司与亚克公司就委托担保达成一致,亚克公司同意以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为金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三份(均附有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为亚克公司的借款向金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为亚克公司的借款向金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绍兴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金桥公司代亚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07927.46元的事实;7.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绍兴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金桥公司分别代亚克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7000元、11734.72元的事实。8.绍兴银行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1日向金桥公司下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二份,用以证明由于亚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绍兴银行支付利息,故绍兴银行向金桥公司下发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亚克公司、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亚克公司签订编号为“反2011(企)第400”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同意为亚克公司与绍兴银行即将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0939111220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亚克公司同意由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以连带保证方式向金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金桥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亚克公司向金桥公司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亚克公司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亚克公司应向金桥公司交纳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收利息,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主债务处理期间的利息及费用备付;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金桥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还就担保费的计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克公司向金桥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金桥公司分别与被告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各一份,同时与被告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约定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公司依据绍兴银行与亚克公司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和基于主合同目的金桥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的各个保证合同、金桥公司与亚克公司间签订的各个委托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亚克公司的债权提供反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金桥公司代亚克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亚克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金桥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金桥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亚克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39111220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绍兴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亚克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绍兴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亚克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原告金桥公司及被告曹永明、蒋蔓蔓与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3911122041”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就由金桥公司、曹永明、蒋蔓蔓作为保证人为亚克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939111220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绍兴银行按约向亚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然被告亚克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金桥公司根据绍兴银行的口头及书面通知,以亚克公司交存在金桥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分别于2012年5月31代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偿还借款利息11734.72元、于2012年6月25日代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代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并于2012年8月3日代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3007927.46元,扣除亚克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及该风险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887.89元,金桥公司实际为亚克公司向绍兴银行代偿借款本息而垫付2748774.29元。后因亚克公司未向金桥公司归还上述代偿的款项,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也未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金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金桥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亚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被告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以及亚克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金桥公司、曹永明、蒋蔓蔓与绍兴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在债务人亚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代亚克公司偿还了向绍兴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亚克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亚克公司按约支付代偿款利息以及要求亚克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作为反担保人对亚克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亚克公司、新塘南公司、塘南布艺厂、思高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金桥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48774元。二、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8246元(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74877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塘南布艺织造厂、浙江思高织造有限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6元,由被告海宁市亚克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塘南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塘南布艺织造厂、浙江思高织造有限公司、应红雷、张小燕、曹永明、蒋蔓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