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郑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只是电话联系,不经常见面,相互不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住在她东北的亲戚家,很少回家,结婚至今被告总共在家住了一个月的时间。我们在一起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已经将其陪嫁的财产拉走了,而且将我的东西也毁坏了。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通过联系,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J371521-2011-000619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交流,只要二人以后多交流,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李庆瑞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