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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海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涛,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涛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玉某、牛翠某、刘爱某、李海某、冯祥某、被告人董海涛及其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海涛以卖油、买车资金不足等名义为由,从2009年至2011年先后借刘爱某80000元,李现某50000元,王玉某100000元,牛翠某20000元,刘国某30000元,李玉某65000元,董水某50000元,冯祥某57000元,李海某50000元,共计502000元。骗来的资金并未用于卖油、买车,而实际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归还李玉某2000元,冯祥某15000元,李海某15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海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海涛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中除未借刘国某的钱外,借其他各被害人的钱属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海涛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中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应排除;被告人董海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海涛在明知个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卖油、买车为名,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被告人采用借后款付前款的手段,以承诺支付给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09年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先后借刘爱某80000元,李现某50000元,王玉某100000元,牛翠某20000元,李玉某65000元,董水某50000元,共计365000元。上述钱款中除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外,剩余款项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2011年10月份,当被告人董海涛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时,便到广州躲藏,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董海涛在安阳市开发区车管所审驾驶证时被被害人李现某发现,将其扭送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董海涛归还李玉某2000元,归还刘爱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海涛供述,其借别人现金大约有90万元,还别人利息40万左右。2009年和水冶化肥厂的杨晓某合伙做生意赔了9万元左右,买第一辆车后又卖掉赔了5万元,其参与玩牌已四、五年,一年输掉有2万多元,在水冶南方浴池认识刘水某后,与刘水某共同居住,在她身上花掉2万多元。其买第二辆车也是在没有一分钱的情况下,借的别人的钱买的车,借各被害人的钱是为了借这家,还那家。2011年10月份,其为了躲避债务去了广州,2012年3月份回到安阳,2012年4月13日,到安阳市驾管科审驾驶证时被许家沟乡黄口村的李现某发现,被送到了安阳县公安局。2、被害人刘爱某陈述证实,董海涛以跑运输、其老婆管秀某进柴油用钱为名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借走我50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走我30000元,期限一个月,许诺给付月息3分。后了解到,董海涛借钱并没有用于生意上,而是自己挥霍消费了。他经常到水冶南方浴池洗澡,并且非常大方,浴池的女服务员没有手机了,就找到董海涛,其就会给他们买。时间长了董海涛和一个泡脚按摩女刘水某混熟后,两人在水冶镇松涛路松涛苑租了房子开始同居,每月租金600多元。2011年4、5月份,董海以75000元买了一辆比亚迪F6自己开,其还到铜冶镇赌博过三回,一共输了20多万,2011年12月份,我们找董海涛要钱时,发现董海涛不见了。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012年3月份,刘水某回安阳帮董海涛审驾驶证时被我们知道后,我们就找到刘水某说董海涛骗了我们的钱,经做刘水某工作,刘水某带着我们到广东自云区找到董海涛,让董海涛陪我们回安阳想法还我们钱,董海涛同意了。但在湖南省郴州市火车停站时,董海涛跳车逃跑了。董海涛从来就没有想还我们的钱。3、被害人李现某陈述证实,董海涛和其弟弟李卫现关系不错,2011年9月14日,董海涛找到其,说自己经营运输车辆搞运输资金紧张,让其借给他50000元钱,其就好心好意地借给了他,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另给其1000元利息。到期后,其打电话找董海涛,董海涛不接电话,到处找他,也没有找到他。后听说董海涛包小姐、赌博都把钱花光跑了。其才知道被骗了。至今董海涛也没有还给其一分钱。2012年4月13日上午,其在安阳市开发区路上遇见了董海涛,就把董海涛扭送到了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了。4、被害人王玉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7日,董海涛找到其家说想买一辆汽车借其10万元钱,并许诺每月给其2分利息,一月一结算。其感觉董海涛是本家的女婿,就将钱借给了他,每年年底其去找董海涛结算利息或平时碰见他让他结利息时,他总是推说资金紧张,后来他说到2011年年底把本金和利息一块给其结算。但后来听村里人说董海涛跑了,其就开始找他,结果人找不见了,手机总是无法接通。其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5、被害人牛翠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董海涛以卖油周转资金为由,借走其20000元,利息2分并给其说啥时用时啥时给。其儿子结婚准备买房子时找到董海涛家,未见到董海涛,董海涛老婆管秀某说卖油门市根本不缺钱,不知道董海涛借钱的事也不知道董海涛去哪儿了。其就赶快报案了。6、被害人李玉某陈述证实,其和董海涛是一个村的。2011年下半年,董海涛说想将大车换掉,再买一辆新车,借其50000元。其在2011年8月1日从水冶工商银行取了50000元。给了董海涛,董海涛给其打了欠条,说一个月就还了,月息2分。董海涛见其银行卡上还有钱,就又借了其15000元。说三五天就还了。到8月20多号,其去找他时只给了2000元钱。其再去找他时就找不到了,后听别人说他跑了。到他家要帐时,才知道他还借了别人的钱。其借给董海涛的钱也不是自己的钱,是其一条船被砸死,赔偿的命钱,董海涛拿着钱都赌博,去和小姐挥霍了。7、被害人董水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日董海涛以买车为由借走其50000元,写了欠条,并许诺给付2分利息,期限两个月。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其找董海涛要钱时,他说正从信用社贷款,一周后,又说没有贷出来钱,又过了一段时间听说董海涛跑了。至今董海涛也没有还一分钱,给付一分钱利息。8、证人杨小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董海涛没有事做,其就让他到山东做业务员往安阳发货,结果发现发回的货物品位少了两个点,经问别人才知道董海涛没有在货场看货,而是有个女的叫刘水某到山东找他,二人一直在宾馆住着,其就让董海涛回家了。其用董海涛时,每月付1500元工资。平时董海涛打牌,也拍过老虎机。9、证人管秀某证言证实,其和董海涛是夫妻。2011年自己经营一加油站,董海涛不参与,其加油站资金周转很正常,未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其没有让董海涛向别人借过钱。其知道董海涛有两个情人,一位是水冶南方浴池的足疗服务员叫刘水某,一位是在许家沟前西岗村饭店当服务员的张玲,董海涛花在张玲身上的钱有13万元。董海涛说是给杨小某看矿,实际是到外面躲避债务,董海涛跑后很多债主到家里要钱,董海涛舅舅经打听后知道董海涛参与赌博,三天时间内就输掉20多万。其和债主一起到广州白云区乌龙镇找到董海涛,在和董海涛乘火车回安阳的路上他跑掉了。10、证人管庆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水某到广州找过董海涛,后回安阳的路上董海涛跑了。11、证人刘水某证言及管庆某、刘爱某等人出具的董海涛包养情妇的证明均证实,刘水某和董海涛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的事实。12、被告人董海涛书写的收取各被害人借款收据证实,借款收据记的载数额与各被害人陈述被骗数额相同。13、李玉某控诉状证实,董海涛诈骗李玉某65000元逃跑后,李玉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并要求追究董海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14、刘爱某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董海涛家属替其偿还刘爱某现金20000元。15、董海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海涛出生于1980年7月12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海涛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李海某、冯祥某书写的证明,经当庭询问李海军、冯祥某,其二人对各自所写的证明中载明的“董海涛借其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借用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刘爱某、李现某、董水某书写的证明中载明的“董海涛借其款系正常借用关系”的内容,与其三人在公安机关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许诺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且在向各被害人借款过程中,隐瞒了自己无法还款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65000元,属数额巨大,所骗钱财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海涛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涛诈骗刘国某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涛诈骗李海某50000元,冯祥某57000元,因李海某、冯祥某已当庭陈述是其二人自愿出借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笔款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海涛诈骗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董海涛辩解其行为应属正常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海涛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断向他人借款,并用支付高息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得以使其能继续诈骗他人钱财,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董海涛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董海涛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海涛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海涛诈骗所得的人民币34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永红审判员  张艳敏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海霞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