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xx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76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孟宪林、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x。原告王xx诉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周口香檀山项目建设需求,原、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和模板等物资,数量按实际进场量结算,货到现场后,被告一个月内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先后依约交付了方木和模板等物资,物资价值共计1007574元,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后,尚欠207574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款,且严重逾期,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7574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一年计算)227293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了物资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谭xx亲笔书写的货款欠款八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574元的事实。证据3、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身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xx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森物资站业主。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3米、0.037×0.077的方木20000根,单价为18.5元,总金额为370000元,具体数量按实际进场量结算,模板保证5次以上;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负责运输费用,被告负责卸车费用。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的,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原告供应的物资数量以被告指定工地的材料员杨波签收原告的送货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显示:截至2010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7574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8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所欠货款额,现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没有解除的必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7574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7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截至2010年10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100757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7293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x支付原告王xx货款二十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逾期违约金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共计四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