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春鸿、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K1区美丽湾大酒店,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1433号房。当日18时至20时期间,罗×容留罗×、姚××(未满十八周岁)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罗×及吸毒人员罗×、姚××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罗×、姚××及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