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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渠丁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海龙建材有限公司、李永谐、李永谧、李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渠丁村民小组,上思县海龙建材有限公司,李永谐,李永谧,李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渠丁村民小组,现住XX村。诉讼代表人卢飞旭,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海龙建材有限公司,现住XX屯。法定代表人李玉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韦超,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谐,男,1933年10月20日生,���住X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谧,男,1939年3月27日生,现住XX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男,1955年5月4日生,现住XX屯。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渠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海龙建材有限公司、李永谐、李永谧、李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属其村民集体所有,被告李永谐、李永谧,李树认为属其自留山,且双方均只是提供了审批表,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故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纠纷先由政府确权处理,本案目前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思县思阳���高加村渠丁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未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但是已生效的判决书和认定书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土地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上思县海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李永谐、李永谧、李树辩称,讼争的土地是其自留山,其将土地租给别人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9)上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防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土地权属在争议地的西边。对现讼争的土地,双方只是提供了审批表,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应先由政府确权处理,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星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