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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仁郎与被告杨化山、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郎,杨化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仁郎,男。委托代理人仇怡君,女,31岁。被告杨化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47988-0。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郎与被告杨化山、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原告张仁郎的委托代理人仇怡君与被告杨化山、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郎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上班,行至彬县大佛寺景点停车场路口时,与被告杨化山驾驶的鲁JWF5**号小轿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医院给原告石膏固定后,由于该医院无床位,原告就回家门诊治疗休养。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化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JWF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被告杨化山仅支付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拒付,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仁郎医疗费105元、误工费14000元(100天×140元/天)、交通费63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492.44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化山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80%。被告杨化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JWF5**号车系被告杨化山借用吴爱华的车。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化山驾驶的鲁JWF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长武县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10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养3个月;另外事故当日在彬县县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在被告杨化山处;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摩托车只是未审验;4、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营业执照、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证明两份、朱正波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5、交通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付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105元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在原告无法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费用依法不应予支持;对彬县香庙正波砖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因证明上没有该砖厂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单上领取工资人员签字仅有5种笔迹,存在造假之嫌,原告月工资4200元,应扣减个税、社保等情形。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可能有高额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三个月,依据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受的伤害轻微,完全不需要休养三个月;对交通费发票,只认可去医院救治的费用,其余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被告杨化山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杨化山驾驶证、鲁JWF5**号车行驶证,证明杨化山有驾驶资格;鲁JWF5**号车有行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陕鲁JWF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彬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被告杨化山支付原告医疗费1754.9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主张,其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张仁郎、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张仁郎认为被告杨化山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足以印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伤情,原告在彬县县医院石膏固定后,为了检查石膏固定是否良好,原告就去长武中医院检查,检查报告单与医疗费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杨化山提供的证据,因彼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彬县香庙正波砖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朱正波身份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受伤的季节及砖厂生产的特点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化山驾驶借用吴爱华的鲁JWF5**号小轿车,从彬县水帘洞煤矿驶往彬县大佛寺旅游景点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大佛寺旅游景点停车场路口处,在驶入大佛寺旅游景点停车场左转弯时与原告张仁郎驾驶未检验的陕DV74**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张仁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仁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在该医院骨科进行了骨折手法整复术、根管预备和石膏固定术,被告杨化山支付原告张仁郎在该医院门诊医疗费1754.90元(注:被告杨化山陈述其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同月23日原告张仁郎在长武县中医医院放射科拍片检查,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后良好,原告支付检查医疗费105元,长武县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养三个月。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化山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仁郎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仁郎系彬县香庙正波砖厂烧坯技工。鲁JWF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090600T00772,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1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02元(日平均工资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杨化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杨化山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作为鲁JWF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元因与两被告无异议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被告杨化山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天,每天140元予以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可能有高额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依据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伤情、受伤的季节及砖厂生产的特点,误工时间按67天予以支持;每天的误工费按2011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200元租车回家休养及其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到交警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参与调解两次的实际情况,按三人乘公交车,每人往返车费20元,往返三次计180元,交通费共计380元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仁郎医疗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张仁郎误工费448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仁郎承担50元,被告杨化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