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同仕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卢军伙同本村刘某、欧可正、卫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非法持有的土造自制火药枪到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关塘屯“田厂”(地名)山林打猎,被正在巡查工作的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卢军及刘某、卫某某、欧可正携带的枪支予以收缴,移交融安县公安局处理。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被告人卢军非法持有的土造自制单管火药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军被融安县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甲、蒋乙、刘某、卫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结构完整,可以击发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娇正工作组对其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具备了缓刑条件,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军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