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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显灰与宁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灰,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奉行初字第2号原告叶显灰。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原告叶显灰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12)浙甬行辖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决定立案,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显灰、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1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补偿人民币125015元。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2】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已经得到上级行政机关维持的事实;2.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通告》已经被确认为合法有效;3.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是有文件依据的;4.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围区内遗留围塘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是通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的;5.被告于1984年颁发的宁政海养字000034号《浙江省宁海县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以下简称84年养殖证)和宁海县海涂养殖使用权登记表、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总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塘不在84年养殖证范围之内;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问题的通知》、宁海县水利局《关于专业户要求围垦海涂审批权限的报告》和宁海县委农村工作部的批复,用以证明海域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原告没有审批过,是擅自围垦的行为;7.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颁发的国海证03330055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国海证04330015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养殖塘所在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宁海县蛇蟠涂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等人没有合法的经营权;8.宁波市发改委《关于同意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项目的批复》、浙江省围垦局颁发的《滩涂围垦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收回原告使用的海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得到浙江省围垦局的许可;9.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与叶观喜等7家养殖户签订的《个人养殖塘损失补偿协议书》和资金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蛇蟠涂海域养殖户的补偿都是一样;10.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范围内养殖塘收回补偿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范围内养殖塘收回补偿送达评估结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收回蛇蟠涂围垦工程范围内养殖塘海域使用权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宁海县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宁海县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农业部农渔发【2002】5号文件)、《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03】44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1.被告围垦宁海县蛇蟠涂海域达2万多亩,没有获得国务院的批准,是违法的;2.被告委托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宁海县蛇蟠涂围区遗留围塘评估报告》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报告的内容也是错误的;3.原告是合法的经营权人,因被告《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和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违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答辩称:1.蛇蟠涂围垦工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宁波市发改委立项批准的重点工程;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自行围塘养殖未经批准的非法养殖和用海行为;3.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一个较长时间段收获水产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制定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4.被告就评估机构的选择、作出评估报告及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均向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和送达,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是违法的,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告》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异议,对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是没有原则的判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单方评估,价格差异大,测量方法不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塘在84年发的养殖证范围之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与前岙村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是合法的,不需要重新审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原告的养殖塘不在这一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围垦海塘超过100公顷是应当经国务院审批的,宁波市发改委的批复违法。《滩涂围垦许可证》是2007年颁发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叶德又只有3亩,且获得了6万多元的补偿,原告30亩只获得8万元的补偿,所以是不一样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不合法,对程序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9,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塘在蛇蟠涂海域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在井山湾围塘养殖。2004年,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决定收回《通告》确定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但是原告以被告围垦海域的行为没有获得国务院的批准及补偿不足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进行评估,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2004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原告的海塘进行了评估,经测算,确定原告海塘的重置全价为138906元。被告依据《规定》第四条,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人民币125015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下面分别进行阐述:1.被告作出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2011年11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对《规定》的合理性作出了如下评判:“宁海县人民政府结合宁海县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确定了相关补偿标准并据此对围垦区内的养殖塘进行评估,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相对合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妥。2.原告的养殖塘是否在84年养殖证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养殖塘的位置不在84年养殖证范围内。理由是,原告是缆头村人,自述养殖塘是在缆头村井山湾,但《养殖使用权证》是发给前岙村的,所以不可能包括原告的养殖塘。本院认为《养殖使用权证》表述也不是非常清楚,它没有坐标定位,面积300亩也是大概数字,从地图上看,原告的养殖塘就在蛇蟠涂海域内。3.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委托评估程序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就评估机构的选择、作出评估报告均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价格不合理,但是没有提供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围垦海塘100公顷以上的行为是否要经国务院批准,围垦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围垦海塘100公顷以上必须要经国务院批准,被告是擅自围垦,这一行为是非法的。由于被告围垦海塘行为违法,所以被告作出的《通告》和《行政补偿决定书》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作出如下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虽规定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但这与被告收回海域使用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条规定的项目审批应理解为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审批”。被告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阐述非常有理。本院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收回宁海县蛇蟠涂围垦范围内的养殖塘,在经过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评估后,依据《规定》第四条作出补偿,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显灰要求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字【2012】4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显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耀明审 判 员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