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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威与游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游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孙威。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莉玲。原告孙威与被告游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威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的委托代理人薛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威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游莉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威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还期为二个月,一个月还叁万元(30000),2011.3.16-4.16还清),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左下角附注:前所有借条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应自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借款于2011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被告之前也发生过借贷关系,之前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威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游莉玲负担(被告游莉玲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孙威预交,被告游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