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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洪成月与杨宏伟、蔡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月,杨宏伟,蔡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洪成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黄少群。被告杨宏伟。被告蔡连红。原告洪成月为与被告杨宏伟、蔡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成月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成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宏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向他人调借资金,并预扣首月利息后转账汇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一个月即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考虑法律支持幅度,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计息,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伟、蔡连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成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宏伟、蔡连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宏伟、蔡连红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宏伟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洪成月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当日预扣首月利息后,通过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转帐交付475000元,被告杨宏伟按50万元借款金额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伟向原告洪成月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洪成月诉称按月利率5%预扣首月利息后交付借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扣首月利息系民间高息借贷的通常做法,原告举证交付款项与借条记载款项的差额印证预扣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自愿下调借款月利率为2%,但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4.86%÷12月×4倍=1.62%),本院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借据系被告杨宏伟个人出具,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杨宏伟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蔡连红与杨宏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伟、蔡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成月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洪成月负担430元,被告杨宏伟、蔡连红负担10570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