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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吉文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文,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占维。委托代理人金维中、王惠。胡吉文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胡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5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中同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杭政复复(2012)34号《关于对胡吉文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2月9日对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迟至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吉文的诉讼请求。胡吉文上诉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因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12月9日就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但是此种公告形式并不能保证上诉人知悉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宜,事实上确实也未让上诉人知悉。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刊登公告就一定会让上诉人知悉,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上诉人是在2012年9月28日通过索要方式才知道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存在,所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政复复(2012)第34号《关于对胡吉文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做出复议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已于同年12月9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该《公告》同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告并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答辩人作出回复告知上诉人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已于同年12月9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且该公告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自2011年12月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公告之时就应当知道上述具体行为。上诉人直至2012年10月1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