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陈伟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陈伟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丰县城广富路。法定代表人庄政,镇长诉讼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陈伟泉,汉族,1958年4月生,住海丰县。上诉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因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承包山地林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被起诉人,另一方是原莲花山乡人民政府莲光管理区办事处,其作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由乡政府承受,原莲花乡人民政府后改为原莲花山镇人民政府,再后并入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承受原莲花山乡人民政府莲光管理区办事处的权利义务是不容争议的事实,(2009)海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没有剥夺、限制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提供了证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属重复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泉与黄松忠、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因山林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已经作出了(2009)海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黄松忠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已经作出了(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案当事人的诉求和基本事实,该案属于山林地使用权侵权法律关系;2012年10月31日,本案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诉陈伟泉,请求解除承包山地林木合同,从起诉人的诉求和起诉时的基本事实出发,本案属于林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此,(2009)海法民二初字第43号案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起诉人重复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