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肖昌群诉向代金、胡云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群,向代金,胡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肖昌群,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代金,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芳,女,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昌群与被告胡云芳、被告向代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庆与被告胡云芳、被告向代金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群诉称:2012年4月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向代金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向代金用手中的钢丝钳敲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原告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垫付全部医疗费和其它各项合理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向代金辩称:自己未致伤原告,致伤原告的是胡云芳,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云芳辩称:自己致伤原告属实,原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富顺县公安局兜山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兜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及调解结果;3、公安机关对肖昌群的询问笔录两份,肖昌群陈述:事发当日是向代金用钳子敲伤自己,当时胡云芳在场,自己没打胡云芳,只有向代金、自己和胡云芳三人在场;4、公安机关对向代其的询问笔录两份,向代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向代金是自己的哥哥,事发当日肖昌群的电线被盗就没指名的骂,向代金搭腔,说要日她,肖昌群不服,就朝向代金的院坝头跑去,赌气说“你日我嘛”,由于哥向代金素来横不讲理,自己也没去劝,便离开现场,离开时向世均走来,向世均更清楚此事的情况,后来听说是向代金拿钳子砸伤肖昌群的;5、公安机关对向世均的询问笔录一份,向世均陈述:自己听到闹架,跑到向代金家门口时看见向代金的手头拿有钳子,双方发生抓扯,向代金用钳子把肖昌群的额头敲坏,肖昌群额头流血不止,自己喊向书华(肖昌群的丈夫)去抓住向代金的手里的钳子,向书华才硬把向代金的手里的钳子拖过来,我到现场时胡云芳不在场,过了一会儿胡云芳(向代金的妻子)才从屋内出来,没靠过来参与打架,向书华没与胡云芳发生任何抓扯,胡云芳身上穿戴干干净净的,没有任何被打的表现;6、公安机关对向书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向书华陈述:自家的电线被盗,妻子肖昌群就没指名乱骂,向代金提着裤子就骂“你来嘛,我要日你”。妻子肖昌群便到向代金坝内双方对骂,开始抓扯,自己当时在旁边整电线,突然听到妻子喊“向代金打到我了”自己过去看见向代金逮住妻子的手,向代金抓住钳子不放,妻子血流得很多,自己和向世均才强将向代金手中钳子拖掉;7、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检查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情况。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项证据认为派出所调查的事实有异议,且向代其、向世均不是在场人,而且责任不明确,有偏见;对第7项中医疗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被告事发时60多岁了不能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标准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向代其、向世均询问笔录虽持异议,但该二人的陈述与其它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代金与被告胡云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4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肖昌群因自家丢失了电线,在被告向代金家旁未指名乱骂偷其电线的人,被告向代金在自家院坝内用铁丝箍粪桶,听后与原告对骂,说“你过来,我要日你”。肖昌群则进到被告向代金院坝并说:“你日我嘛”。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向代金用手中的钳子敲击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的头部击伤,鲜血直流,经向世均劝止。原告伤后当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头皮裂伤,至同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7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相处理好邻居关系,给予便利、帮助、理解。被告向代金对原告肖昌群不指名的谩骂,本可以不予理会或向基层组织反映肖昌群的谩骂对其造成的影响,其却与肖昌群对骂,致双方发生抓扯,进而用钳子敲击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肖昌群头部受伤住院,被告向代金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昌群家的电线丢失,应当向基层组织反映或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采用对外不提名乱骂,影响邻居生活休息,在被告向代金对原告进行辱骂时,主动进入被告家院坝内与被告向代金对骂,进而双方发生抓扯,是引发此次纠纷原因之一,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云芳没有参与致伤原告肖昌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昌群已年满六十周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有较大失血情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972.80元;住院9天,按一般护理计算,护理费40元/天×9天=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9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12.80元列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昌群伤后的医疗费1972.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12.80元由被告向代金负责赔偿1828.9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肖昌群负担7.50元,被告向代金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