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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宗敏与石鹏飞、苏红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敏,石鹏飞,苏红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宗敏,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扆有志,男,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鹏飞,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苏红串,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鹏飞之妻。原告宗敏与被告石鹏飞、苏红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扆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我又以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00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3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2日被告石鹏飞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500000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马永峰出庭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石鹏飞、苏红串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鹏飞、苏红串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石鹏飞借原告宗敏现金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宗敏现金50000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将其诉讼请求变为500000元,对其以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的另外100000元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鹏飞借原告宗敏500000元未还属实,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清偿,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按3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鹏飞、苏红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红霞审判员  李宝琴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