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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小峰与何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峰,何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小峰。被告:何云珠。原告张小峰与被告何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峰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何云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小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何云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峰人民币20000元正,归还期限2011年12月14日。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