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传军与彭华、深圳市恒运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7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军因与被上诉人彭华、深圳市恒运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彭华驾驶粤B×××××号牵引半挂车(粤B×××××挂)经横坪公路桥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该鉴定书比照职工工伤伤残程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自入院当日起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件伤残评定不适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合同细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惠州大亚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大亚湾公司)。承包合同中注明的车牌为粤L×××××,但事故车辆为粤L×××××,原告解释系合同签订后车辆调换后导致车牌不一致。承包合同及细则约定,车辆使用中发生的维修费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大亚湾公司证明粤L×××××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均由原告支付,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代为向相关责任人追诉车辆所受损失的赔偿。原告为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提交了价格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结论明细表、修理发票、评估鉴定发票,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惠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惠阳区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废品店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未提交其他收入证明证据。大亚湾公司开具证明,证明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7日间原告的收入约为每天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天开车的收入500元包含租金、燃油成本在内。肇事车辆粤B×××××号牵引车及其挂车粤B×××××挂的车主均为被告恒运达公司,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为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为粤B×××××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92.72元(救护车与门诊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汽车维修费1466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6892.72元)以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院判决前自愿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彭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恒运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对彭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71元:以原告支付救护车及门诊费用的单据确定,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护理费1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按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20天,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法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2863元:原告虽提交了大亚湾公司的证明,但其在该公司工作仅13天,又无银行明细、车费票据底单等佐证,原告也承认每日的收入中还需扣除成本,因此法院对原告诉求每日500元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法院参考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城市公共交通业年平均工资52240元标准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其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鉴定规定,而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原告提交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误工期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0天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63元(52240÷365×20);6、车损评估、鉴定费、车辆维修费15960元:此笔费用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维修金额亦未超过鉴定认定的损失金额,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而原告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此外,原告主张了交通费、住宿费,但除了自述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原告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七张加盖有惠阳大地实业有限公司金惠分公司印章的定额发票,但未能证明该公司就系拖车公司以及该笔费用的用途用于拖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诉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伤残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说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需的严重损害程度,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说明原告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的主张。原告在法院判决前自愿撤回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合计22094元。由于肇事车辆粤B×××××号牵引车及其挂车粤B×××××挂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车合计)内直接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第2至第5项赔偿责任合计586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两车合计)直接赔付第1项计27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两车共计)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项目第6项计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1960元(15960-4000)应依据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彭华、恒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华、恒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传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0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军10134元;三、被告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军11960元;四、被告深圳市恒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王传军负担1477元,被告彭华、深圳市恒运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传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救护车及门诊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用交强险优先支付)、误工费55000元(500元/天×110天)、汽车修理费1466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应当确认上诉人每天的误工费为500元。上诉人提交的大亚湾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收入为500元,这份证明与事实相符,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受损车辆是出租车,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每月要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上诉人作为出租车的承包方如果每天的收入不足500元,那是无法经营的,因为该收入除了上诉人正常收入外还包括了对班司机的误工费和需要支付的承包费。另外,原审没有依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华、恒运达公司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传军在二审中提交了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传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传军的误工期40日、营养期30日(从入院当日按开始结算))、鉴定费发票(1500元)、惠城区××汽车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700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华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停车、维修时间共计22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王传军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每天收入500元,需扣除租金和油费100元至200元,每月的纯收入是4000元至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王传军未能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按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审结合上诉人王传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至于上诉人王传军提及的粤L×××××号车辆在受损维修停运期间对班司机的误工费及需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其性质属于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王传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粤L×××××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停运期间损失的追偿权利人,故原审对上诉人王传军的该部分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可待权利明确后向相关责任人追诉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王传军的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未注明上诉人王传军出院后需全休,原审按照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期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王传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每日500元的收入标准,且上诉人王传军亦确认其每日的收入需扣除成本,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传军诉请的每日500元的收入标准,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城市公共交通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上诉人王传军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为不同单位出具,且不能证明相应的拖车费与本案事故有关,上诉人王传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传军有关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传军上诉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给上诉人王传军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上诉人王传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王传军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原审不予支持其鉴定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传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28元,由上诉人王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