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幼萍与张文旭、董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幼萍。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张文旭。被告:董珠君。原告张幼萍诉被告张文旭、董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文旭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董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工作调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方指挥变更为邱小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张文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即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文旭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董珠君答辩称:首先,其与被告张文旭间夫妻感情在十年前就已破裂,但因母亲极力劝阻而未离婚,现已协议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均用于偿还被告张文旭的债务;其次,其对被告张文旭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因此与其联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珠君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张文旭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珠君经质证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文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幼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月息6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文旭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文旭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旭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文旭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且借款用于被告日常生活需要、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珠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幼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张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