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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质玲、时菊、蔡胜芝诉被告李洪文、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邵质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原告时菊,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原告蔡胜芝,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被告李洪文,男,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朝桂,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大仵乡。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质玲、时菊、蔡胜芝诉被告李洪文、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质玲、时菊、蔡胜芝、被告李洪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桂、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8日13时35分许,原告邵质玲、时菊乘坐由原告蔡胜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从后面由被告李洪文驾驶的豫N1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尾部,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胜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用。豫N1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物流公司参加有互助险。被告李洪文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三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文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邵质玲、时菊无责任,原告蔡胜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原告邵质玲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邵质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邵质玲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共花医疗费7998.19元;3、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邵质玲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4、交通费6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630元。(二)、原告时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时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时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共花医疗费8317.6元;3、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时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4、交通费68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800元。(三)、原告蔡胜芝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蔡胜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共花医疗费6018.67元;3、交通费39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390元;4、河南金鑫面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蔡胜芝的误工损失为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洪文对三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认为: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蔡胜芝的打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金鑫公司工作。原告邵质玲、时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认为:三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不支持挂床期间的误工、护理费;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其它意见同被告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洪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物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运输证1份、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为合法驾驶,豫N196**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车辆安全互助人凭证1份,证明豫N196**号车在被告物流公司参加有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额。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洪文、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8日13时35分许,原告邵质玲、时菊乘坐由原告蔡胜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洪文驾驶的豫N1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洪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胜芝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邵质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7998.19元,其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时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8317.6元,其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蔡胜芝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6018.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分别向三原告支付治疗费用5000元。豫N1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物流公司参加有40万元的互助责任限额。三原告与被告李洪文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胜芝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三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从原告住院病历来看,虽然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天数没有用药,但根据三原告受伤的实际部位即腰部损伤,需要住院休养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邵质玲、时菊的伤情不能构成10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杜甫升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邵质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98.19元;2、误工费6350(计算至定残前1天,127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5、营养费1000元(住院10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年);7、交通费用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056.25元。(二)、原告时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17.6元;2、误工费6350(计算至定残前1天,127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4、营养费1000元(住院10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年);6、交通费用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375.66元。(三)、原告蔡胜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18.67元;2、误工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31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33558.06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菊损失33558.06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13300元(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物流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为5948.73元[(42056.25元-33558.06元)×70%],赔偿原告时菊损失6172.32元[(42375.66元-33558.06元)×70%],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4213.07元[(19318.67元-13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33558.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菊损失33558.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5948.73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时菊损失6172.32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4213.07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邵质玲负担100元,原告时菊负担100元,被告李洪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