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海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姚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涛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张海波是原告张海涛所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海涛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12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座xl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x2座)、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146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并依约交了保费。2011年8月3日15时,原告方司机张海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滦县天物津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乘车人张海涛下车时,司机张海波启动该车,造成原告张海涛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事故责任。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张海涛之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雇司机张海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慎致原告张海涛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海涛支付理赔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半年之久,违背了道路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法律规定,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发生经过的法律依据,并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专门用于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公文书,出具的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性没有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致伤原因作出明确结论,故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如果为一级伤残,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理据不足。被告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的概念,原告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的最高责任限额50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保险理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病历中自述“干活时从1.5米的车上摔下”,而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情发生经过为被上诉人欲下车时张海波突然发动车辆致被上诉人摔下。如果如张海波所述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上诉人曾申请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被上诉人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法律授权,因此属于法定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属于对文字技术的理解不清,地面以上就属于高处,地面叫摔倒不叫落下。2、出具认定书时间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3、摔伤后我们当时就报案了且当时已通知保险公司了。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当日就已经住院治疗。上诉人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怀疑事故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车辆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