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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姜某某、姜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某,姜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姜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都*号楼***房。诉讼代表人:李稚林,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甲、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姜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姜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处理情况不当,致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歪倒,并将原告带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57元。被告姜某某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姜某甲辩称:肇事车辆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辛集镇山子村路段处,在躲避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郭某某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致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歪倒,被告姜某某摔倒过程中将原告郭某某带倒,造成被告姜某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378.37元,其中被告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郭某某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2012年11月1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某因车祸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预付伤残鉴定复检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8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姜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辛集镇山子村路段处,在躲避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郭某某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致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歪倒,被告姜某某摔倒过程中将原告郭某某带倒,造成被告姜某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是被告姜某甲所有的鲁Q3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逾古稀之年,受伤住院体能衰弱,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划分责任情况及赔偿主体的身份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50元(39.02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507.80元(8342元×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21783.30元(复检费1000元已预付)。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53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邮寄费8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938.37元,由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赔偿(含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