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曹鹏飞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飞,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28号原告曹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亮,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东商贸楼***号。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原告曹鹏飞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日根据曹鹏飞的申请,对曹敬波是否为工伤(亡)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33-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8月17日晚,曹敬波在凤凰园烤鸭店接待来自长城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多园负责人并商谈相关业务。用完餐后,曹敬波独自驾驶轿车回家,当日22时14分许,行至建设北路长宁道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敬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敬波同志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伤亡职工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曹敬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曹敬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曹敬波人身损害后果;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路线图,证明曹敬波人身损害过程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单位举证材料(2011年9月5日情况说明;长寿冀唐(2011)10号部门工作通知;2011年12月16日单位证明;2011年11月14日唐立芸证明;第三人证明,证明唐立芸为多元行销经理;李海宾、张晓东证明,证明曹敬波是单位经理;第三人证明,证明刘登丰为第三人员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杨梅三份、唐立芸两份、刘登丰一份),证明曹敬波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曹鹏飞诉称:原告的父亲曹敬波生前任第三人处总经理。2011年8月17日晚,曹敬波参加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多元分管张兴洪在唐山主持的多元发展会议,参会人有唐山多元部经理唐立芸,当晚10时左右会议结束,曹敬波因回公司处理会议的相关事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曹敬波工伤(亡)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参会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均证明曹敬波是因回公司处理会议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但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曹敬波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曹敬波的住所和公司路线不同,如果回家不走事故发生地,只有回公司才走这条路,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对事实经过不做详细调查,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33-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曹敬波死亡为工伤(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理赔调查报告,其第二页第四段证明曹敬波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2012年11月26日长城人寿河北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曹敬波参加会议后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对2011年9月5日的说明进行了否认,那是因为公司员工的笔误,长城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做出的此证明。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7,对证据7杨梅(3次)、唐立芸(2次)、刘登丰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杨梅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曹敬波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6,对2011年9月5日单位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6日单位证明,本院认为杨梅调查笔录中所述其是曹鹏飞经特快专递交给她的,后经公司同意加盖的公司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2011年11月14日唐立芸证明,本院认为其在2012年5月18日15:05分的调查笔录中第二页称“那天我出来结的账,不知道曹敬波离开的方向,我们吃饭的时候,曹敬波说吃完要回公司写点东西”,第三页倒数第三行称:“是不是回单位写东西也没有看见”,且与杨梅调查笔录所述内容不符,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长寿冀唐(2011)10号部门工作通知、唐立芸为多元行销经理证明,据杨梅调查笔录中所述均系曹鹏飞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她的,后经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通过庭审质证及其他证据显示2011年8月17日晚,曹敬波确实曾在凤凰园烤鸭店接待来自长城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多元负责人并商谈相关业务,唐立芸系第三人多元行销经理;对李海宾证明、张晓东证明、2011年11月14日刘登丰任职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理赔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而其第二页下数第二段“2011年8月25日我公司调查人员……”系2011年8月25日调查内容,与报告出具时间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效力已予确认,对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曹敬波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7日晚,曹敬波在凤凰园烤鸭店接待来自长城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多元负责人并商谈相关业务。用完餐后,曹敬波独自驾驶轿车回家,当日22时14分许,行至建设北路长宁道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敬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鹏飞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曹敬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受理。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33-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敬波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曹敬波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33-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