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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竺国荣与潘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国荣,潘亚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竺国荣。被告:潘亚兴。原告竺国荣为与被告潘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国荣和被告潘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国荣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3日原告父亲竺双丁经被告同意在原告自家菜地用竹桩围地种菜,后被被告妻杨良琴擅自拔掉。24日下午6时许,原告父亲又将竹桩围起,被告夫妻发现后即赶来拔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原告见状前去评理,原告与被告妻发生争吵,被告妻杨良琴在争吵中突然冲往原告抓其下身,被原告挡掉后杨良琴随即倒地。被告见状,趁原告不备用榔头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14.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14.4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妻杨良琴把原告之父围地竹桩拔掉,原告赶到被告家门口,踢碎被告家门前的水泥砖,被告妻杨良琴赶去与原告发生打架,杨良琴被原告推倒,被告见状,即手拿榔头打原告头部一下,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被旁人劝开,双方各自去医院治疗。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伤花去医疗费2314.40元,误工30天,花去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等损失。邻里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如有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现双方为琐事发生打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保持克制,致事态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亚兴在2013年2月15日前赔偿竺国荣医疗费2314.40元、误工费2936.7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371.10元的70%计3759.77元。二、驳回竺国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潘亚兴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