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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吴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吴洪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李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吴洪章,个体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吴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吴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与馆陶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2011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吴洪章驾驶冀D×××××农用运输三轮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车疃新村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洪伟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伟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1)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吴洪章负同等责任。吴洪章驾驶冀D×××××号农用运输三轮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161元。被告吴洪章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李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农用运输三轮车行驶证和被告吴洪章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洪章,且吴洪章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该车辆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85350.9元。5、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17天,并花去医疗费25880元。6、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410元。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三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对冀D×××××二轮摩托车作出的机动车辆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二轮摩托车的估损金额为2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损费200元。9、河北省客运发票一张,金额17元,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七十九加油站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7元。10、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李梦来的户口登记卡、李乐嘉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原告的长子李梦来、次子李乐嘉的出生时间。11、馆陶县强龙门业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超市与原告李洪伟签订的劳动合同、馆陶县城关派出所证明、馆陶县馆陶镇刘庄村委会和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证明、该超市出具的原告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洪伟系该超市职工,并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平均日工资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停发工资。被告吴洪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李洪伟出具的收款条7张,证明被告吴洪章为原告李洪伟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5、6、7、9、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于第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的诊断证明和证据8、1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系馆陶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开具的,而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再次住院时花费了25880元,该诊断证明手术费数额不准确,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被告提出证据8中冀D×××××二轮摩托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书仅记载车属单位为个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车所有人,故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其质疑的各项证据,且证据11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洪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吴洪章驾驶冀D×××××农用运输三轮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武馆线与馆陶县车疃新村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洪伟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1)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5350.9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5880元;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410元。2011年4月27日,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外漏,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轻度智力缺损,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三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洪章驾驶的冀D×××××号农用运输三轮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馆陶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洪伟122000元。原告李洪伟系馆陶县强龙门业超市职工,平均日工资80元,且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育有二子,长子李梦来2010年3月11日出生,次子李乐嘉2011年11月15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吴洪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馆陶支公司作为原告驾驶冀D×××××农用运输三轮车交强险保险人,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吴洪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损失的50%应由被告吴洪章承担。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11640.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171天=136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2825元/365天×120天=4216.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7天=33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67天=100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三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40%。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40%=146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梦来年满1周岁零8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1周岁零8个月)÷2人×40%=15389.27元,李乐嘉出生刚满7天,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2人×40%=169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348.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6336元+32348.87元=178684.87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500元。以上共计340077.2元。馆陶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的50%为109038.15元,应由被告吴洪章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章赔偿原告李洪伟109038.15元,扣减已给付原告的17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给付原告李洪伟92038.1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李洪伟负担767元,被告吴洪章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