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雅阁与张伟国、王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雅阁,张伟国,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侯雅阁,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伟国,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娜丽,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张伟国之妻。被告王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原告侯雅阁诉被告张伟国、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雅阁的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张伟国的代理人��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要求和解,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后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雅阁诉称,2011年10月4日,经被告王龙介绍,张伟国将与王龙共有的一辆车牌为“豫AL10**”货车卖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该车款为110000元。二被告称车辆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缺陷,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车款46000元给付被告张伟国,后又将车款10000元给付被告王龙。2011年10月16日,原告将该车从太康开到浙江省义乌市。同年10月20日,被告才将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该行驶证上此车登记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但二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重型栅栏式货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与该车实际类型不符。由于被告先前将买卖的货车改型,且隐瞒真相,致使该车无法上路营运,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56000元;3、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诉讼中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的请求。被告张伟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买车时原告已清楚该车情况。二被告在交付该车时已将车辆手续交给了原告,现在原告还欠大部分购车款没有给付,原告已营运该车近10个月,该车已经有折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未作答辩。(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共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L10**”栅栏式重型货车。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主要证明内容: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张伟国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辆所有人张伟国,号牌号码为:“豫AL10**”,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内容:2007年6月15日,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张华。2011年7月8日,变更登记为张伟国。4、扣押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豫AL10**货车因车辆改型,于2011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扣押。该证明上加盖有证明单位公章。5、照片一张。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所买卖的货车的照片。原告依据上述5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交付的车辆与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不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运。(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其取得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L10**货车卖给原告,车价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该货车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张伟国支付购车款46000元,向被告王龙支付购车款10000元,合计向二被告支付购车款5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起,车辆一切责任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11月13日,原告用购买二被告的货车营运时,被浙江省义乌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该货车改型为由依法扣押,扣押时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均登记该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二被告实际交付的该车为重型栅栏式货车。酿成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豫AL10**货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车辆。本案中,二被告却向原告交付了与机动车登记不相符的改型车辆(即该豫AL10**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该货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而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货车车辆类型为重型栅栏式货车),导致原告不能过户、检验、正常营运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由于二被告给付的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在营运该货车时被当地交警部门以车辆改型为由查扣近半年,二被告给付行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已构成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应将该车辆返还二被告,二被告亦应将该车辆购车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车辆买卖合同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追要经济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雅阁与被告张伟国、王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原告侯雅阁返还二被告一辆豫AL10**货车及相应证件;被告张伟国返还原告侯雅阁购车款46000元,被告王龙返还原告侯雅阁购车款10000元。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三、���回原告侯雅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伟国负担1000元,王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昆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