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草堂巷38号,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推开窗户,用扫帚将曹伟雅放在一楼桌子上的一只女式挎包挑走,窃得包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欧元100元、美元103元以及熊猫牌手机1部等物。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50元;被盗欧元和美元根据案发当日汇率换算,分别价值人民币1070.47元和846.08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曹伟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项某、曹某甲、曹某乙经、韩山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雪梅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