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了对潍坊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宝刚、卜祥鸿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毅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潍坊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分公司承揽我公司开发的青州市党校片区9#、10#、11#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擅自停止施工,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经评估被告实际完成19320076元的建设工程,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6818.66元,超付1826742.03元,另由于被告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23133.4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超付工程款1826742.03元,赔偿原告损失12313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2509803.39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的超付工程款是给了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青州市泰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综合公司)与潍坊分公司经协商确定,潍坊分公司承建泰丰综合公司开发的青州市党校片区安置房小高层9#、10#、11#楼建设工程,此后,潍坊分公司进场施工。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泰丰综合公司协助潍坊分公司协调施工中与地方政府各部门各种关系,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相关事宜,为此潍坊分公司自愿将工程决算造价6%的资金返还给泰丰综合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费,泰丰综合公司在潍坊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至85%时扣除上述6%施工管理费,中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不予扣除。2009年1月18日,泰丰综合公司与潍坊分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分公司承建泰丰综合公司开发的青州市党校片区安置房小高层9#、10#、11#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内所含土建、安装(不包括桩基、门窗、电梯及配电箱);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潍坊市优良);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中不同部分2至5年的质量保修期;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泰丰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胜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吴茂礼同时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吴茂礼于2010年因病去世,涉案工程由其子吴争继续负责,2011年3月工程停止施工。2011年3月3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东海公司发函,要求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同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早日交付使用,请贵公司目前解决部分资金给项目部作为启动资金,我公司会马上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同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3月3日发函通知后,被告一直未组织施工,因此,决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之日起2日内派人与原告核实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逾期将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施工量进行核实,并据此进行结算;以上通知经青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寄发特快专递。4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青州党校片区安置房小区9-10-11#工程项目,由于我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因病去世,我公司没有及时采取一定措施,春节后没有及时复工,给贵公司带来了不少麻烦,我公司表示歉意。对现在工程扫尾工作贵公司已安排原施工队继续施工,对所施工的工程量,由双方核实后在(再)支付工人工资。对以上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我方为避免经济纠纷,请贵公司不能再支付原有的工程款,由我公司统一与贵公司共同结算,我公司谢谢合作。……为了工程顺利交工,如果必要时贵方同意和要求,我方可以委派管理人员配合贵方做好扫尾工作及交工事宜”。2011年4月后,原告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1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同时查明,2011年7月4日,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中潍坊分公司已完建筑、安装工程量进行了割算编制,割算结果为19320076.63元。2012年8月9日,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未完建筑、安装工程量进行了割算编制,割算结果为4059788.7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支付潍坊分公司工程款70笔,计款19540949.7元,潍坊分公司均出具了收条、收据或发票;另,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协商以云门山花园东苑房屋一处抵顶工程款360184元,原告公司副经理房宝刚、潍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吴争分别在“关于吴争顶账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901133.7元。2012年1月,因潍坊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造成农民工上访,经青州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决定由原告向农民工拨付工资。此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石朋茂施工队农民工工资700000元,5月24日支付600000元,6月21日支付100000元,7月6日支付100000元,7月31日支付100000元,至2012年12月11日,石朋茂施工队农民工工资1986779.5元已全部付清。因潍坊分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即撤离工地,造成部分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经原告另行安排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清理费等12笔,计款140308.96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维修费22028222.16元,与割算已完工程量相比,超付2708145.53元。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泰丰综合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丰公司,即本案原告。潍坊分公司系被告东海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吴茂礼,具体注册登记手续由吴茂礼持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办理,潍坊分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无财产,后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0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公证书、函、会议纪要、分公司吊销情况查询表、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收款条、收款收据、发票、工程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泰丰公司的前身泰丰综合公司与被告东海公司的分支机构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已查明,潍坊分公司系被告东海公司申请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潍坊分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没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潍坊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属于自己、可用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且在原、被告互相发函协商工程后续问题处理时,被告东海公司也多次在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表示“我公司会马上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施工”、“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青州党校片区安置房小区9-10-11#工程项目”、“我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等,表明被告对自身合同主体资格、潍坊分公司在本公司的项目部地位等情节是明知且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东海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潍坊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据以提出返还超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割算报告、付款证明等证据并无异议,可据此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关于已付工程款的主张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即被告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维修费。其中,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割算工程量相较,实际已超付581057.07元,因被告未完成施工且原告已函告其解除合同,故超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部分,因被告停止施工后欠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告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终局责任人,在原告垫付后应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其对上述费用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质量保修义务,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被告违约被解除,但被告仍应负担对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保修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核算数额中的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海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5098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